(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军荣与白彦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军荣,白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57号原告白军荣,女,出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彦军,男,出生于1972年3月22日,汉族。原告白军荣诉被告白彦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智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约定补偿原告设备迁移费3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房协议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迁移补偿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退房协议,原告将租用的门市房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补偿设备迁移费3000元,原、被告及见证人白战伟、张东方在退房协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迁移补偿款3000元,现有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军荣偿还设备迁移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白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创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