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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谭发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西路车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邹少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6层6H、6I、6J、6K。负责人谢海平。第三人谭发明,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第三人谭发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第三人谭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入职原告,岗位为普工。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团体保险单。2013年1月3日,第三人因工伤住院2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5688.5元。此后,双方约定首先由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索赔相关保险金,然后第三人从所收取的保险金中退还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0630元,但第三人却无故拖延办理保险理赔至今。鉴于原告出资为第三人购置保险,其目的在于出现工伤时转嫁事故风险,降低用工成本,而第三人拒绝向被告进行理赔的行为会造成原告的双重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当理赔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叁拾元整(20630)(包含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20000元、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根据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规定“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将前款规定的各项保险给付金支付给投保单位……被保险人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或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单位提供有每一被保险人签字的证明”。2013年10月14日我司理赔员电话联系谭发明,谭发明明确��示不同意将理赔金打给单位。基于以上情况,我司无法满足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谭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50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1600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70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5915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30元/人/天,原告支付保险费525元。投保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费分配依据为平均。被保险人数为35人���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第2.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公司对每一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1条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日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第4.1条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5.1条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谭发明于2013年1月23日入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砸伤:第二、三、四、五跖骨闭合性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主张谭发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共计25688.6元均由原告垫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为谭发明垫付医疗费用之后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是需要谭发明签署的书面授权书,由于谭发明并不愿意配合原告,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此外原告提交了(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原���已经向谭发明支付了工伤待遇。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谭发明,原告并不是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为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主张受益人为其员工谭发明。因原告并非受益人,不享有涉案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与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