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桂仁与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张桂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韩坨村东平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宏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双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仁,职工。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亭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仁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止在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脱色工段工人。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实行三班倒,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2618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1309元。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4年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并支付加罚50%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9499.59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9749.79元。被告认为,被告在节假日已给付原告工资,因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9日申请的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即便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只能从2013年10月29日截至2013年12月16日,因为2013年12月16日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6221.24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23110.62元。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加班加点给原告支付了工资,理由部分同第二项。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未足部分28798元。被告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又依据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6180元。被告认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适宜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补偿金的问题。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222.7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3611.03元。被告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需有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才能获得,现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加罚的问题。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4年2月至诉讼之日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认为,原告当初不愿交纳个人承担的费用,被告才没有交纳保险费,而且原告2014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桂仁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8元。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停产。原告张桂仁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2618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130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9499.59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9749.7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6221.24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23110.62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未足部分28798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工作一年给付一月经济补偿金2618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222.7元,另判决支付加罚50%工资3611.03元;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4年2月至诉讼之日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及住房公积金;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桂仁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在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5年至2013年12月。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上班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安排补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及带薪年休假300%的工资。原告此主张属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休息日工资46221元(2618元∕月÷21.75天×96天×2年×2倍);支付原告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944元(2618元∕月÷21.75天×11天×2年×3倍)。原告工作8年多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12元(2618元∕月÷21.75天×5天2年×3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生产期间已足月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4年停产期间拖欠一个月工资及加罚50%,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文件,故其主张要求加罚50%工资,尚不满足法定条件,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原告要求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桂仁补缴2005年至2013年1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二、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仁两年休息日工资46221元;三、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仁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944元;四、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仁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12元。五、驳回原告张桂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桂仁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乐亭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主要上诉理由为:1、社会保险补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监督管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无义务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一)被上诉人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即便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只能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由于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要求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加班事实认定不清。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加班的证人及证言存在以下瑕疵:证人身份皆为公司原来的员工,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二诉人是否加班的证据。证人客观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证人在上诉人工厂的工作岗位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明显不同且缺少衔接性,其仅能就自己岗位工作的出勤情况作出单方阐述,无法也不可能全面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出勤情况。综合以上理由,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已支付加班工资。即便被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一直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款项与日常工资合并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借银行对账单据未单独体现加班工资款项而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桂仁答辩称:1、上诉入主张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补缴应依法有管辖权,法律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2、答辩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全部诉讼主张均在法律界定的诉讼时效之内,没有任何超过时效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大部分诉请不受时效限制。3、答辩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应对本案除被上诉人能够举证部分外证据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4、(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完全正确。5、(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完全正确。6、(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完全正确,法律依据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上,被上诉人的证人何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如生病就找人项班,不上班就扣工资,实际上多少天班,就发多少天工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劳动者节假日、休息日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并未给劳动者在社保部门开过社保帐户,也从未给被上诉人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做为被上诉人的劳动者在本案中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张桂仁达到退休年年龄时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于2014年10月29申请仲裁,按《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并未超时效,且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停产前即2014年3月1日前劳动者还在用人单位上班。是仲裁的前两天,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被上诉人才去仲裁了,故本案没超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劳动者节假日、休息日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不清,因为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劳动者的证人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劳动者已尽了其主张加班的举证义务。关于客观上是否加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加班,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交具有劳动者签字的出勤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清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清单、银行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从工资数额上看,每月工资的数额也不一样,也符合常理,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出庭证明,实际上多少天班,就发多少天工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文件,故对上诉人已支付给劳动者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休息日、节假日2倍工资、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工资,故在判决中支付2倍、3倍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所以休息日应在已发工资的基础上再给付一倍的工资,节假日、未休年休假应在给付节假日工资的基础上再给付2倍的工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三)项、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桂仁两年休息日工资23110.5元;三、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桂仁两年法定节假日工资5296元;四、变更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乐亭县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桂仁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8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桂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亭奥翔木糖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