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雪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芸,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殷立琦,女,1989年4月2日生。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殷立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76168.62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2511.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巢某、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殷立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三、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殷立琦、巢某、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需待仲裁结果方可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需待仲裁结果方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