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章某某,女,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育有一女王某甲。由于双��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并有出轨行为。2014年圣诞节,被告与他人私奔到江西,原告与被告家人多次规劝其回家,被告回到家中不足一月,又出走江西与他人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成员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甲(2013年6月21日出生),婚生女王某甲现和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女抚养等事宜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因此对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等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凤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