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陈学旺,男,46岁(1969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玉泉营双利水产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女,33岁(1982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春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旺、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旺及其辩护人盛东生,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春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1、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学旺以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玉泉营双利水产经营部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进口冻鳙鲽鱼头、鱼尾等冻鱼产品,指使张×制作虚假发票、合同、装箱单等报关用单据,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45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89万余元。2、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受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经营负责人盛×(另案处理)指使,在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以北京东洋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名义进口冻��产品的过程中,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16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4万余元。2014年3月31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在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亿朋苑小区6号楼将被告人陈学旺抓获,在北京市玉泉营双利水产经营部将被告人张×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学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共同走私进境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受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负责���盛×指使,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学旺辩称:其不了解冻鱼产品的进口流程,是其朋友盛×帮其联系进货、报关及支付货款,每批货都会给盛×好处费;其不知道玉泉营双利水产经营部在进口冻鱼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陈学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所作供述前后矛盾,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侦查机关从张×邮箱中提取的进口货物单据,虽经张×、陈学旺本人签字确认,但缺乏外商提供的原始单据印���,且陈学旺通过薛×的付汇记录与指控事实不能一一对应,故该部分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侦查机关起获的发票存在形式发票和商业发票两种,其中形式发票仅是支付定金的依据,海关以形式发票金额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计算偷税数额明显有误;陈学旺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在考虑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结合陈学旺在本案中的情节,对陈学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是陈学旺的员工,按照陈学旺的指示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张×仅帮助盛×制作了虚假报关���据,没有从中获利,对其仅有的帮助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取证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张×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学旺以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玉泉营双利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双利水产经营部)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从国外进口冻鳙鲽鱼头、鱼尾等冻鱼产品过程中,指使被告人张×制作虚假发票、合同、装箱单等报关单据,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冻鱼产品45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891944.91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学旺、张×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北京海关缉私局扣押陈学旺另外经营进口的部分冻鱼产品,经拍卖得价款人民币55万元。现陈学旺将上述款项退缴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通过原北京博巨贸易有限公司同事盛×认识了陈学旺。陈学旺让其帮忙联系外商进货,每集装箱给其5000元佣金。其帮陈学旺进口了10多个集装箱货柜的鳙鲽鱼和三文鱼。外商通过邮件告诉其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其再转给陈学旺,如果陈学旺想要这批货,其就和外商确认,外商会给其发送货物发票,发票上有价格、收款账号,其再把发票发给张×或者盛×。陈学旺收到发票后会向外商指定的账户支付30%的定金,外商收到定金后就会发货,并且发给其箱单、提单、发票、产地证和卫生证等电子单据,其再发给张×确认。如果没有问题,外商会把纸质原件单据邮寄到双利水产经营部,货物的尾款会在货物到港之前支付完毕。其不清楚陈学旺怎么支付定金和尾款。具体进货肯定是陈学旺定,其和张×说的情况,张×也需要向陈学旺汇报后再定。2、证人奥×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通过原博巨的同事盛×认识了陈学旺。陈学旺让其帮忙联系冻品外商,每一个货柜给其3000至5000元报酬,其帮助陈学旺联系进口了大概二三十货柜。外商通过发邮件告诉其产品的数量、规格和价格,其再打电话告诉陈学旺,陈学旺说能做的话,其就联系外商,外商给其发形式发票或者商业发票,其直接转发给张×,告诉张×刚订了这么一票货,让他们按照发票上的外商账户先付30%的定金,付完定金后其会告诉外商装船发货,货物快到港前,张×会把余款付给外商,外商收到全款后会把发票、提单、箱单、产地证和卫生证原件直接寄到张×那里。如果装船的时候货物数量没有变化,形式发票和发票里面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其每票货给张×发两次邮件,第一次是形式发票,第二次包括产地证、卫生证、箱单、提单,具体有没有发票其不确定。3、证人薛×(北京恒通基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部经理)的证言证明:陈学旺是双利水产经营部的老板,北京恒通基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基业公司)为陈学旺代理进口冷冻水产品,有鳙鲽鱼、大西洋鲭鱼等。第一次是陈学旺和张×到其公司联系进口业务,之后是其与张×具体联系。其公司要求对方提供用于报关进口的相关材料和单据,包括与外商签订的纸质合同、发票、提单、箱单、原产地证明、卫生证等。张×会把与外商签订的相关进口冷冻水产品业务的单据发给其,之后她会要求其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发票给外商打款,其公司会按照发票上所体现的美元金额结算货款。双利水产经营部向其公司支付境外货款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一种是陈学旺用个人网银支付,另一种是从双利水产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转账。4、证人李×(北京京信达报关行营运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公司开始代理陈学旺的双利水产经营部进口报关业务。其一般不和陈学旺联系,而是和张×联系。陈学旺让其公司报关进口的货物是水产品,以冻鲽鱼类为主,每票申报价格有三四十万元人民币左右,缴纳的税款有四五万元人民币左右。陈学旺把报关需要的材料提供给恒通基业公司,恒通基业公司再把材料转给其公司。5、证人王×1(广州市一达贸易有限公司文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到一达贸易公司做文员,老板是香港人薛×。其不认识陈学旺,只知道双利水产的陈总,基本上没有联系过,其都是和张小姐联系的。张小姐给其打电话说往国外公司付货款,会把收款人、账号等信息通过邮件��给香港的邮箱,等张小姐给其打款后,其再打电话通知香港那边通过TT以美金形式转给外商。香港那边会把支付美金的回执通过邮件发给张小姐。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维尔康水产品批发市场上卖鱼,其从陈学旺处买的冻鲽鱼头都是食用的。其把货款转入陈学旺的农行卡,有时候直接付现金。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工业北路维尔康市场卖水产海鱼冻品。其从陈学旺那买的进口鲽鱼头都是可食用的。其把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陈学旺,有时直接给陈学旺现金。8、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问题的情况说明》中证明:涉案报关材料均是张×本人从其办公电脑中打印,真实发票是张×本人从其新浪邮箱中打印。提取过程中因设备问题无法进行录音录像,陈学旺均不在场。9、北京海关缉私局��张×邮箱中提取的发票证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双利水产经营部委托恒通基业公司从冰岛、挪威等国进口冻鱼产品,共计45票;经张×、陈学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10、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京通首(2014)声像鉴字第160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检材为张×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提取了部分运单、发票、合同等报关材料。11、北京海关缉私局调取的进口报关用的报关单、航运单、发票、箱单、外贸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原产地证明等材料证明:双利水产经营部通过恒通基业公司和京信达报关行代理进口冻鱼产品的报关情况。其中向海关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格。12、北京海关出具的京关核税(2014-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双利水产经营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91944.91元。13、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海关对双利水产经营部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涉案的45票货物先后进行3次核税,因海关关税部门以专人负责对缉私部门送核材料进行偷逃税款的计核,所以造成本案多份核定证明书经办人一致。14、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于×、奥×的邮箱注册信息、登陆日志、全部邮件等证明:于×向陈学旺提供冻鱼产品的广告,奥×转发给张×的商业发票以及外商发给奥×冻鱼产品广告。15、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的薛×银行账户尾号8679的交易记录证明:陈学旺向薛×的转账情况。16、付汇凭证证明:陈学旺通过恒通基业公司对外付汇的情况。17、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在案扣押陈学旺、张×分别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手机、账册和单证材料等物品的情况。18、北京海关缉私局提供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关于先行变卖冻品的情况说明》、《北京海关财务处关于先行变卖冻品的反馈函》证明:涉案陈学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15内账户的存款已被冻结;另双利水产经营部进口到港的冻大西洋鲭鱼741箱、冻格陵兰鳙鲽鱼身等1613箱货物被北京海关公开拍卖,成交款为人民币55万元。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陈学旺、张×到案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立案及陈学旺、张×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0、双利水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恒通基业公司和京信达报关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学旺、张×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陈学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注册的双利水产经营部是个体户,现由其小舅子陈××经营,平时收款、付款都是使用其自己的农行账户,进口冻品销售的最终利润归其个人所有。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其用双利水产经营部作为货物单位报关进口鱼类产品,总共进口了约六七十个货柜,每货柜大概20吨。公司里只有其和张×,张×负责制作报关单据。奥×、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帮其联系外商,有提成。奥×、于×在网上找外商,把货物照片、价格、重量发给其,其让奥×、于×给外商发订单,外商会把真实价格的发票发过来。奥×、于×开始把外商的真实发票都发到其的邮箱中,后来其让奥×、于×先发给张×,张×再转发给其。收到发票后,其公司会按照外商的要求先支付30%左右的定金,货到之后再把剩余的货款打过去。其确认订货后,由张×制作报关发票和报关合同,然后将材料传到报关行用于报关。张×使用公司办公电脑制作报关发票、报关合同。张×制作的报关发票和真实发票的价格有的一样,有的不一样,如果按原价格进口会赔钱的,其就让张×把价格调低。张×按照修改后的报关发票价格制作报关合同,报关合同的价格也是调低的。其公司找的进出口代理公司是恒通基业,报关行是京信达。其让张×和恒通基业、京信达联系,对方好像是姓薛的业务员。其知道每批货物的真实价格,奥×、于×、张×给其发邮件之后会电话通知其,其会看邮件。报关价格对应的货款由恒通基业公司向外支付,低报部分的货款其会转账给广州的薛×,由他向外商付汇。其听说报关价格只要超过海关限价就可以通关,所以其才把价格调低,但不低于限价,别人报关价格是多少,其就报多少。申报价格低了,可以少缴税,减少支出。按真实价格报关进口鲽鱼头和鲽鱼尾会赔钱。其进口的申报价格都是每公斤1美元左右。其用自己的农行卡×××支付货款。2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在双利水产经营部负责报关单证的制作,其向总经理陈学旺汇报工作。采购是由兼职人员于×、奥×负责。其制作低价报关材料是从2011年5月左右开始的,其接到于×、奥×先期给的形式发票后,按照总金额的30%支付定金,外商收到定金之后安排发货。货物发出后,外商会将全套单据的电子版发给于×、奥×,包括发票、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于×、奥×再将这些单据的电子版通过电��邮件转给其,船快到港时支付余款,然后外商将全套单据的正本文件邮寄到其公司,其将真实发票、箱单取出来,替换上其制作的低价发票、箱单,最后将修改后的发票和箱单、正本提单、正本卫生证、正本原产地证明寄给恒通基业公司报关。陈学旺让其根据模板制作虚假发票和箱单,刚开始陈学旺会确认有没有问题,后来其制作完单据就直接发给恒通基业用来报关了。关于其制作发票上的价格,如果模板上有进口货物的种类,就按照模板上的单价计算出总价,如果模板上没有,就电话请示陈学旺,按照陈学旺说的单价计算出总价。陈学旺是老板,让其怎么做,其就怎么做,陈学旺负责给外商付款。在支付定金的环节,其只负责计算应付款金额,然后告知陈学旺,并把形式发票传真给银行,陈学旺到银行按照形式发票左上方的银行账号把钱汇给外商,外商发货之后,再按照对方电子发票的数额支付尾款,尾款分成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按照假发票价格减去定金后的数额交给恒通基业支付,这是正常付汇,另一部分是实际货款总额减去假单据总额,这部分找王小姐付汇。其与王小姐联系,陈学旺向王小姐支付人民币。其不知道王小姐叫什么名字,是陈学旺给的联系方式。陈学旺和其都知道货物的实际价格。其制作的假发票和外商的真发票相比,价格低、版式不一样、同类项有合并或拆分的,合并是为了方便,拆分是因为报关的时候单项不能超过2万美金,相同的应该就是件数和重量。每票货物都会先有形式发票,形式发票和发票的内容大多都是不一样的,就是最终装船的时候件数和重量会有变化,货物最终成交款是以后来的正式发票为准。之前真假发票对应的时候有些是使用的形式发票,这样和假发票对应没有问题,如果假发票和形式发票件数和重量都能对上,说明形式发票和正式发票前后没有变化。其签字确认的由形式发票和假发票对应的没有任何问题。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受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瑞丝公司,已判刑)经营负责人盛×(已判刑)指使,在奥格瑞丝公司以北京东洋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天一公司,已判刑)名义进口冻鱼产品的过程中,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冻鱼产品16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46967.38元。盛×到案后,奥格瑞丝公司向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盛×的证言证明:其是奥格瑞丝公司负责人。公司做家庭装修,也经营包装类食品���申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其曾在北京博巨贸易有限公司做过水产销售,对这一行比较了解,所以行情好时也会从国外进口一些水产品,再转卖国内赚取差价。2012年,其与朋友麻×谈好,通过他的东洋天一公司从丹麦大白熊公司和挪威一家公司进口鳙鲽鱼,每货柜给他公司1000元的费用。东洋天一公司的员工王×2具体跟其联系。其在打算做鳙鲽鱼时,曾和以前博巨公司的同事张×联系过,她所在的双利水产公司也做鲽鱼生意。张×告诉其行业惯例是降低报关价格,否则赚不到钱,其就请张×帮助做低报价的假发票,她同意了。每次订货后,其会要求外商把真实发票、原产地证明、提单等通过电子邮件发到其在新浪注册的邮箱,再转发给张×,由张×参照双利公司的模板制作低价发票,发票上的品名和重量都不变,只改低单价和总价。之后,其再将改低价格的发票连同原产地证明、提单等单据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给东洋天一公司的王×2,由王×2联系恒通基业公司向海关申报。东洋天一公司知道其把鳙鲽鱼价格改低的事,因为其曾给王×2发过外商的真实发票,也让他帮助改过发票,就是按照其给的价格制作报关用假发票。2013年初,麻×给其打电话,说报关发票需要外商签字,其让他随便找人签一个就行,这样每次制作好的发票都是东洋天一公司帮其签外商的名字。王×2只帮助其做了1票,其余16票都是张×改的。货物的定金是其个人或者通过张×介绍的广州王女士帮忙向外商支付的,正常的货款是通过东洋天一公司找恒通基业公司直接对外付汇,尾款即低报的货款也是通过广州王女士对外支付的。每次王女士付款后,会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书发给其。2013年11月份以后,其就不做鳙鲽鱼生意了。2、证人麻×(���洋天一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盛×和其商定以东洋天一公司名义进口鳙鲽鱼,每货柜给其1000元费用。一般是盛×和国外联系订货,之后他把外商提供的发票、提单等单据交给其公司,其公司再将材料交给北京恒通基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去报关。通关手续都是盛×和王×2联系。其对王×2交代过,盛×是其好兄弟,他说怎么办就怎么办。2012年和2013年,其公司帮助盛×进口10到13个集装箱,每箱约24吨。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盛×是其公司老板麻×的朋友,受盛×的委托,其公司帮助盛×进口鳙鲽鱼,麻×指令其按照盛×的要求去做。每次都由盛×负责与外商订货,再把外商的发票、合同等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其用盛×给的报关用发票模板,按照盛×的要求将价格降低制作出报关发票,再模仿外商的签字签到报关发票上,扫描成图文格式后连同合同等发给恒通基业公司的薛×,再由恒通基业公司负责报关、报检。盛×发给其的外商发票有时是真实的发票,有时是盛×直接修改好的报关发票,真实的发票由其修改,把价格降低。不管哪种情况,最终报关发票上的外商签字都是其签的,是麻×让其模仿外商签字的。其开始不知道盛×有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后来帮他修改过1票,才知道价格有问题。因为麻×告诉其盛×的单据不用管,他让怎么做就怎么做,其也没想那么多。4、证人王×3(东洋天一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对公司进口鳙鲽鱼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主要是王×2负责与代理公司联系。王×2应该修改过发票,其没见过,但其听盛×与麻×、王×2的交谈中提及把价格降低修改发票的事情。其经手过两票进口鲽鱼业务,是王×2出国期间由其代办的,其经手的这两票货物,其都没有修改过,是盛×直接发给其的,再由其转交给代理公司的薛×。5、证人薛×(恒通基业公司进出口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恒通基业公司代理过东洋天一公司、玉泉营双利水产公司等单位的冷冻海产品进口业务。东洋天一公司的联系人是王×2,每次都是王×2把发票和合同用电子邮件传给其,有时也包含装箱单和提单,告诉其要向外商付款。6、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公司主要是帮助大陆客户把人民币通过香港公司付款给外商,公司老板叫薛×,是香港人。北京的客户会把他们要付给外商的款打到薛×的农业银行卡上,其确认卡上的钱是否收到,然后通知香港公司。境外收款人的账号等信息是由客户通过电子邮件直接发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向指定外商付款后,把付款确认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客户。北京的客户电话号码是139XX****XX,是个男的。还有个“张小姐”,电话号码是136XX****XX和189XXXX****。这个男性客户的业务比较少,大概一个月一两次,一次40万元或50万元人民币。7、北京海关缉私局中关村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从张×邮箱中提取的盛×发给张×的进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明:涉案进口冻鳙鲽鱼头、鱼尾等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实际成交价格等情况。8、北京海关缉私局调取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提单、装箱单、外贸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报关协议等证明:东洋天一公司向海关报关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格。9、境外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收费凭证,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617的账户查询明细、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等证明:盛×通过恒通基业公司正常付汇及通过他人从香港对外付汇的情况。10、北京海关出具的京关核��(2015-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税单表头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张×制作的16票虚假发票对应的进口货物涉及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46967.38元。1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盛×、王×2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抓获到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奥格瑞丝公司和东洋天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1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奥格瑞丝公司、东洋天一公司、盛×、王×2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盛×和其以前都��北京博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其和他不是很熟悉,陈学旺和盛×很熟悉,他们两个是朋友。2012年,盛×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也是进口水产品的,想让其帮着做发票,其就答应了,盛×没给其报酬。其不知道陈学旺知不知道这件事,其没有和他说过。其帮盛×做过16票单据,其已将盛×发给其的外商真实发票、箱单和提单都从其邮箱×××打印出来并签字确认了。报关单据中的提单、发票、箱单和合同中的件数及重量与真实发票的件数及重量一致。报关单据中的发票价格被其改低了,有些项被其合并了,有些项被拆分了。因为其给盛×改单子是根据陈学旺这边的价格做的,所以低报的幅度与陈学旺这边低报的幅度差不多。其做完单据后直接发邮件给盛×就可以了,别的其不用管。其没有见过盛×的纸质真实发票,只见过电子版的。关于陈学旺当庭所提“其不了解冻鱼产品的进口流程,是其朋友盛×帮其联系进货、报关及支付货款,每批货都会给盛×好处费。其不知道双利水产经营部在进口冻鱼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人奥×、于×、薛×等人的证言,于×、奥×与陈学旺、张×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及被告人张×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学旺作为双利水产经营部负责人,清楚掌握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及报关流程,其为谋私利,指使张×改低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发票等报关单据向海关低报,逃避海关监管;证人王×1的证言、薛×的银行交易记录亦能证明陈学旺将低报部分货款以非正常付汇渠道向外商支付,而陈学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稳定供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学旺对双利水产经营部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明知,现其当庭翻供,称低报行为均系盛×实施���辩解无证据支持,亦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其当庭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学旺的辩护人所提“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做供述前后矛盾,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从张×邮箱中提取的进口货物单据,虽经张×、陈学旺本人签字确认,但缺乏外商提供原始单据印证,且陈学旺通过薛×的付汇记录与指控事实不能一一对应,形式发票仅是支付定金的依据,海关以形式发票金额作为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偷税数额明显有误,公诉机关指控陈学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其供述内容与证人奥×、于×、王×1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学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张×邮箱中提取的进口货物发票等单据,经张×、陈学旺确认能够证明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且提取的进口货物发票所载货物重量、品名等信息与在案运单、报关单据等所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系同一票货物,以上证据结合二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陈学旺、张×实施了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外商原始单据是否在案,通过薛×的付汇记录与指控事实能否一一对应,均不影响对陈学旺行为性质的认定,陈学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旺违反海关法规,指使被告人张×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采用低价报关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还受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盛×的指使,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帮助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进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应依照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学旺、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学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鉴于陈学旺到案后能积极补缴税款,当庭认罪、悔罪,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与陈学旺、盛×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陈学旺从轻处罚,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陈学旺的辩护人所提“陈学旺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即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具有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依法对陈学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陈学旺系被抓获归案,且侦查机关在陈学旺到案前已掌握其犯罪线索,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故陈学旺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学旺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张×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酌予采纳。在案扣押物品及冻结银行账户内之钱款,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学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学旺人民币五百八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含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冻结陈学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之钱款),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承担连带退缴责任。四、责令被告人张×在人民币二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范围内与北京奥格瑞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缴责任。五、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之电脑主机二台,电脑显示屏一台,打印传真一体机一台,硬盘一个、U盘二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账号×××)一张,U盾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六、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变卖,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七、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之黑色行李箱一个及箱内账册、单证,印章十一枚,发还陈学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