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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开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恒亮与李京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亮,李京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开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李恒亮,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被告李京桦,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原告李恒亮与被告李京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亮诉称:原被告素有石材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京桦在淮安绿地二期别墅区景观工程项目中欠原告石材款共计7756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7756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京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京桦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恒亮石材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除去2014年1月2日支付50000,最终总欠柒万肆仟元整(74000)据李京桦另加叁仟伍佰陆拾元正李XX14年9月6号”。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索款不着,诉请本院。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李京桦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后支付其欠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京桦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应当承担足额付款的义务,而其所写收条载明还欠原告李恒亮7.4万元货款,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起诉后归还2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京桦父亲李XX在收条上所写的“另加叁仟伍佰陆拾元正”由被告李京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京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亮货款5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