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连位、李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连位,李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营业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信用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帆,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韩连位,农民。被告:李金红,农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连位、李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位、李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诉称,韩连位于2011年11月20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9.420833‰,李金红自愿为韩连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托词推诿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连位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06.78元(暂核算至2015年8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71,306.78元,被告李金红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连位、李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韩连位在2011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李金红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连位、李金红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清单,证实被告韩连位、李金红所欠利息共计21,306.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韩连位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9.420833‰,保证人李金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日利率为0.471‰。截止到2015年8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25,607.72元。以上事实,由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连位、李金红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韩连位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韩连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韩连位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韩连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韩连位、李金红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306.78元。因原告诉求的数额并未超过被告韩连位、李金红应当返还的本息总额,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连位、李金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韩连位、李金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连位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306.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李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红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韩连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韩连位、李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