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淇县支行)诉被告冯文波、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冯文波,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负责人崔清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朋,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冯文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金福,男,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西岗乡原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168231-7。法定代表人李清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介同彬,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淇县支行)诉被告冯文波、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与其他同类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朋、被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介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冯文波由兴和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4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本息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39963.6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与诉讼有关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未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农行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未进行评估;本案借款人均是农村贫困户,没有任何经营项目,无需24万元贷款,本案贷款合同是原告与兴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权益,答辩人对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未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而是直接将借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该合同应属欺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和公司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农业银行对畜牧业有扶持政策,公司经营亏损,为解决公司亏损问题,就和银行之间形成找人顶替,换手续的形式,农户都没有参与养殖,公司愿意偿还这些贷款。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当事人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冯文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号41020120130064700;2、借款合同的附属《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兴和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当天为农户发放的《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发放贷款时,和借款合同一样,约定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将贷款转让兴和公司名下。4、《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已有销售对象,所以将钱依约转入兴和公司账户。上列证据证明贷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被告的还款责任和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及所附的资信评估情况(包含录音、照片及个人信息调查)是借款人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伪造的资信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显示原告将240000元付给了借款人,上面所附的借款人的信用卡也不是借款人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自己所办理的。借款合同上受托支付信息,只是借款方和贷款方约定将贷款支付到哪里的信息,不能证明借款人委托支付。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告方的理解与我方的理解是不一致,我们认为,应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证据3《借款凭证》,不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据。证据4《销售合同》只是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所签订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已委托将贷款支付给兴和公司。兴和公司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提供证人刘大鹏、介同华、原文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在兴和公司上班期间,公司让各找自己亲戚、朋友等熟悉的人去贷款,自己联系的人不是养殖户,银行知道这个事,贷款签字真实,贷出的款兴和公司用了。本院认为,借款人对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无异议,兴和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确定案件事实基本依据,应予采信。《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是原告内部审核文书,不属案件争议证据范畴,不予采用。原告提供借款人与兴和公司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二被告对签订并提供均未作否认表示,但借款人陈述时称自己不是养殖户,兴和公司也否认借款人为养殖户,说明借款时提供材料不实,对原告依据该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借款人提供的三证人出庭证言,虽证人与案件存在不同牵联,但其证明内容能够消除案件事实中的诸多疑虑,应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冯文波及担保人兴和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中合同对贷款发放选择的是授托支付方式,收款人户名填写为兴和公司,收款账号为该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受托支付金额为24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三方签字,法人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兴和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兴和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二被告为使借款转入兴和公司账户,签订虚假《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提供给贷款人。借款人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仍为兴和公司账号,金额为240000元。之后,贷款人将贷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兴和公司承认实际使用贷款并愿意偿还该款。逾期后,因原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文波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从借款人也即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二被告提供虚假《饲料购销合同》及其他反常情况看,农户一开始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自己名义贷款归兴和公司使用,兴和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贷款人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兴和公司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该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兴和公司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兴和公司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款责任为宜。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239963.6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