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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甲,2010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刘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尤其是夫妻双方缺乏信任,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并经常对原告进行跟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各抚养一名。3、双方婚后共同所盖的位于老王营村房屋一座由原、被告各自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3、证人李某某、石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4、镇平县杨营镇计生办结扎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结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老王营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所盖,系婚前财产。被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实小孩的基本情况。2、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诉称的房屋建于2004年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生气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刘甲,2010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刘乙。现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两万元,现原、被告各持有一万元。老王营的房产系被告父母所建。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小孩刘甲、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已结扎,现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小孩刘乙随原告生活,小孩刘甲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按照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收入9991元/年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支付25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存款两万元,现原、被告各持有一万元。仍由原、被告各享有一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老王营村的房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婚生男孩刘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存款两万元,原、被告各享有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