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夏天庆上诉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天庆,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天庆,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510室。法定代表人黄孝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娜,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夏天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凌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凌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天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上诉人时代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天庆在一审中起诉称:时代凌宇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强制解除了与夏天庆的劳动关系,收走了夏天庆的所有办公用品及工作资料,不存在夏天庆没有履行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更不存在夏天庆未归还时代凌宇公司笔记本电脑的情况。故夏天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夏天庆无需向时代凌宇公司履行离职交接手续,无需归还笔记本电脑。时代凌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夏天庆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天庆于2008年8月14日入职时代凌宇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3月2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代凌宇公司主张2014年3月24日因夏天庆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与夏天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夏天庆一直没有办理离职交接,主要是未归还型号为E430的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鼠标),时代凌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1.固定资产/办公设备领用表,该表设备名称显示:笔记本电脑,使用人处显示:夏天庆未归还,领用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2.人力及行政规章制度及公司文件公示/告知记录表,其中人力及行政规章制度第八页第二十二条显示:离职手续(1)离职人员到综合管理部领取部门内部交接单;(2)离职人员与原部门完成工作与物品的交接并经部门经理签字后,到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各部门经办人办理完后,应在相关的栏目上签字确认;(3)手续完成后,综合管理部出具员工离职证明,档案关系转移等。公司文件公示/告知记录表上显示有夏天庆签字;3.公司其他员工的离职交接单。夏天庆对领用表的真实性认可,称笔记本电脑现在公司,时代凌宇公司的毕振芳给其打过电话说笔记本电脑公司已经收回,其并没有带走,时代凌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笔记本电脑是办公用品,夏天庆是随身携带的;夏天庆对人力及行政规章制度及公司文件公示/告知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没有见过该规章制度,对其他员工的离职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另,夏天庆主张2014年3月24日,时代凌宇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因是通行证件被公司没收,无法回公司办理。一审庭审中,时代凌宇公司明确办理离职交接的内容就是归还型号为E43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鼠标)。时代凌宇公司以夏天庆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办理离职交接并归还笔记本电脑;2.缴纳车辆违法罚款1200元。2015年5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145号裁决书,裁决:一、夏天庆办理离职交接并归还笔记本电脑;二、驳回时代凌宇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夏天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天庆认可固定资产/办公设备领用表的真实性,即其认可领取过型号为E430笔记本电脑,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办理工作交接。夏天庆虽主张笔记本电脑被时代凌宇公司收回,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夏天庆应归还时代凌宇公司型号为E43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鼠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天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与时代凌宇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即归还时代凌宇公司型号为E430(产品序列号为MAC1:B888E33ADO21,MAC:20689D0646FD)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鼠标);二、驳回夏天庆全部诉讼请求。夏天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时代凌宇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强制解除了与夏天庆的劳动关系,并在解除通知到达前,在未通知夏天庆的情况下收走了其所有的办公用品及工作资料,根本不存在夏天庆未归还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且该笔记本电脑已经报废,时代凌宇公司应提供该电脑的财务处理资料。故夏天庆上诉请求:1.夏天庆无需向时代凌宇公司履行离职交接手续,无需归还笔记本电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时代凌宇公司承担。时代凌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夏天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夏天庆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办公设备领用表、人力及行政规章制度、京朝劳仲字[2015]第0014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天庆认可固定资产/办公设备领用表的真实性,亦认可其领取过型号为E43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办理工作交接。夏天庆虽主张笔记本电脑被时代凌宇公司收回,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夏天庆应归还时代凌宇公司型号为E43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含电源适配器、鼠标)。综上,夏天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夏天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天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