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45号原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台长。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紫毅、刘天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联盟的士都市发现之夜交响音乐会赞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独家赞助35万元,被告除冠名方案约定的义务之外,还应向原告在自有节目中的影视、生活、娱乐三个频道提供两个月的广告播出,每天40分钟插播一次,每次15秒钟,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7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赞助款35万元的合同义务,并且找到多家广告企业要求被告播放广告业务(医疗类),为此被告的李弘彪台长在2012年6月19日、XX台长在2014年2月20日还分别作过批示,但被告的业务部门以该医疗类广告已经被他人承包为由,无法播放原告提供的广告,并且在2014年2月27日被告单位张主任明确告知原告“其请示领导了,起诉也无法播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3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实体上的请求权基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享有解除权,也不发生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和责任,同时被告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予以驳回。如判决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为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赞助协议书。证明1、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独家赞助35万元,被告除冠名方案约定的义务之外,还应向原告在自有节目中的影视、生活、娱乐三个频道提供两个月的广告播出,每天40分钟插播一次,每次15秒钟,广告收益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70万元;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的李弘彪台长在2012年6月19日、XX台长在2014年2月20日还分别作过批示,要求被告相关人员履行协议。证据二、合同协议、通知书、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和收据四张。证明1、证明原告曾与案外人哈尔滨光线广告公司针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告时间进行合作。原告在2013年时将广告发布权利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同时与案外人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44万元;2、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履行了协议,案外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12万元,但由于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无法与第三人履行协议,最终原告返还了案外人的12万元,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证据三、张某某和魏某某的证言。1、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2、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2014年2月27日被告先以不能播放医疗类广告,最后以2014年广告部时间已满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目前仍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播放方式、时间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表明该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与哈尔滨光线广告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以此来证明原告逾期利益的损失,不能成立,损失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在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而不是指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获取利益的损失;2、收款人是哈尔滨康丽经济发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及案外人光线广告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付款,案外人光线广告有限公司向康丽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都和其欲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3、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又涉及到另外一案外人,也就是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收款人是康丽实业经济公司,证明人是康丽出租车公司;4、原告所提供票据的领款人是李久毅,无法证明李久毅的身份,无法明确预付是否退还,退还给谁,同时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真伪。原告所提供上述的所有证据在主体上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12万元的合同履行预付款,也不能证明该预付款已经返还给光线广告公司。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来证明被告违约给其带来的逾期利益的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张纯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即赞助协议书来看,协议书第一页有张纯本人亲笔书写的文字,文字中记载:我台与联盟合作事宜,公司一直未有广告,公司怕协议失效,请我们予以承认,请台长予以审定,该文字是张纯的亲笔书写,记载的内容是2012年6月19日前联盟公司都没有广告,但是在证人证言中张纯陈述2011年上半年及2012年上半年屡次与台长沟通广告播出事宜,很显然这两处表述相互矛盾,表明张纯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不真实,不足以采信,同时张纯本人和原告及诉讼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来做证,因此张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有效的经过审批的医药类广告,另外证人所某某与被某某的陈述是相矛盾的,被某某陈述是先得到被告的播出许可,再通知广告组办理手续。原告欲播放的广告是医疗类的广告,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医疗类的广告在播出之前应该取得行政机关的事前审查,但原告未能提供,并且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合法的、可供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具体播放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只要能力提供合法的广告资源,事先通知被告,被告将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播出原告所提供的广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也谈不到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被告单位涉诉的三个频道的广告收费标准,三个频道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给原告提供频道时间和费用上给予优惠,如继续履行三个频道在二个月的期限内在35万元的总价值之内在任一频道为原告每天40分钟插播一次每次15秒给予播放。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只是被告的调解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因合同协议乙方为哈尔滨光线广告有限公司、收据领受人为哈尔滨康丽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康丽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张纯、魏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互相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有线广播电视台(2012年哈尔滨有限广播电视台和哈尔滨电视台合并成立哈尔滨广播电视台即本案被告)签订了联盟的士都市发现之夜交响音乐会赞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次合作自2009年8月28日始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赞助,被告向原告提供自有频道节目广告(在频道时间费用上给予相应优惠),原告与被告合作筹备庆祝祖国“六十”华诞联盟的士都市发现之夜交响音乐会;被告将原告作为活动独家冠名单位并列为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按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各种宣传服务;除冠名方案约定的义务之外,被告应在自有节目中的影视、生活、娱乐三个频道提供两个月的广告播出,每天40分钟插播一次,每次15秒钟,广告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提供电视广告播出时间和运作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赞助金额35万元;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对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费用交付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赞助款35万元。2011年上半年原告找到了欲与其合作的广告客户后随即找到被告,被告以医疗类广告正在整顿暂不能播放为由未予播放,并告知原告再等一等。2012年上半年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安排播放广告,2012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的总编室主任张纯,张纯在双方协议中写明:“李台长:我台与联盟合作音乐会事宜,公司一直未有广告,公司怕协议失效,请我们予以承认(35万元),请台长审定。”张纯在落款处签名。同日,李台长亦在双方协议中写明:“已隔三年时间望近日尽快完成合作”。李台长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上半年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双方协议播出广告,直至2014年被告以广告时间段均满没有空余时间播放为由未予播放。2014年2月20日被告单位王台长在原、被告双方协议上写明:“此事涉及我台诚信问题,具体事宜请予协调解决。”王台长在落款处签名。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盟的士都市发现之夜交响音乐会赞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播放广告的义务,因协议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2011年上半年找被告协商要求播放广告未果,后多次对被告进行催告,自2011年上半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三年,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播放广告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返还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70万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六十二条(四)项、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广播电视台20**年8月27日签订的联盟的士都市发现之夜交响音乐会赞助协议书;二、被告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5万元;三、被告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