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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艾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辩护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弘、游学良,被告人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张某某无事生非,先后在本市濛阳镇电力公司门口、濛阳镇凤凰大道物流交易中心四号门门口持棍棒和大刀将被害人驾驶的川A*****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250元。事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张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充分证实号牌为A***NU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实际损失为11682元,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某、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8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