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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刘宗伟。被告人安某。2001年3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宗伟,被告人安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李某甲欠被告人安某的工程款以及个人借款。为讨要欠款,2015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等人来到邹城市东滩路海鲁公司院内找李某甲,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安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头面部,后被家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右上肢损伤属轻微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到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投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安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李某甲对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郑某、李某丙、赵某、聂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李 闽审判员  刘建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