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2日该局撤销此处罚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新自由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12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立马电动车连锁统一销售凭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羁押日期应折抵刑期。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