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仇陈成与王军、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陈成,王军,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陈成,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潮,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伟林,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仇陈成、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招商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仇陈成支付工资2500元;二、驳回仇陈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军负担。判后,仇陈成、王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仇陈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招商公司、宝鹰公司对仇陈成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军、招商公司、宝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违背法律意志,事实审查不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33条规定,发包方、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个人,因“包工头”个人作业,根本没有任何机制去管理和约束,而现实工地上“包工头”所带领的作业农民工,根本不会发放工牌或工作服,上班也根本不需要打卡,结算工资以“包工头”的记录为准,工人很难证明其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关系。王军已经承认其与仇陈成之间的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系仇陈成等一众农民工提供的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仇陈成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明显不正确,法庭可以传唤仇陈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二、原审法院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调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仇陈成起诉依据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33条,即违法转包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法庭根本未调查工程款付清与否问题,宝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仇陈成与王军均予以证实。法庭跳过该问题不审,其要求招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也未提供,就予以结案,明显存在错误。王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招商公司、宝鹰公司对仇陈成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招商公司、宝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军承担责任没错,但不判决招商公司、宝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33条,原审法院可以要求招商公司、宝鹰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是由谁完成,工程款如何支付等资料。招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宝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军在本案二审提交了2012年10月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单,证明宝鹰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仇陈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招商公司、宝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招商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向宝鹰公司支付完毕。宝鹰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涉案工程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深圳市联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仇陈成对此质证称,对宝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涉案工程是王军带领的十几个农民工提供的劳务,与深圳市联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宝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而宝鹰公司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时间是2012年5月至12月,100多万的劳务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一分钱也不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招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招商公司提交的转账金额共计5368435.95元,而根据《单项合同结算确认书》显示,结算金额为5779716.15元,显然并未结清所有工程款。招商公司提交的转账单中最后一笔转账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而其在一审、二审提交《单项合同结算确认书》并称已经全部付完工程款显然是虚假的。王军对此质证称,对宝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而宝鹰公司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时间是2012年5月至12月,100多万的劳务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一分钱也不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招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招商公司提交的转账金额共计5368435.95元,而根据《单项合同结算确认书》显示,结算金额为5779716.15元,显然并未结清所有工程款。招商公司提交的转账单中最后一笔转账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而其在一审、二审提交《单项合同结算确认书》并称已经全部付完工程款显然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招商公司、宝鹰公司是否需对仇陈成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招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宝鹰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宝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何方法律主体施工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持不同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宝鹰公司转包给东莞市惠中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称惠中公司),且王军在本案二审中也确认其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中作为原告向某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包含有本案中仇陈成等人所主张的工资,因此,本院采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仇陈成是否从事涉案工程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支付工资承诺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仇陈成确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工作。关于招商公司和宝鹰公司是否需对仇陈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仇陈成、王军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宝鹰公司包给惠中公司,因此,仇陈成、王军上诉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宝鹰公司和招商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连带责任,仇陈成和王军应对自己提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仇陈成、王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宝鹰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惠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宝鹰公司与惠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已经结清,仇陈成、王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仇陈成、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