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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6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喻某甲,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炎,被告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10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为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0年6月左右双方曾谈论过离婚一事,后不了了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离婚;2、婚生女喻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73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黔江区某小学校出具的证明;4、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5、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6、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7、工资花名册;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喻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的收入比原告高,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喻某甲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视听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甲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购买座落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某小区AB幢某单元某号房屋。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喻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问题,虽然原、被告认为其购买了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某小区AB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并出具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但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未提交房地产权证原件,致本院无法核查该房产的真实性,故该房屋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喻某乙长时间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且张某某系教师,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婚生女喻某乙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喻某甲认为张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曾到其居住的住所堵锁眼,且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告的父母不尊重,其行为对孩子的教育不利,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于被告喻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喻某乙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由于喻某乙生活于黔江城区,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从2015年11月起支付至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喻某乙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从2015年11月起支付至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喻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瑾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