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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徐向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徐向东,郑永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浙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71号。负责人:钱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有明,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徐向东。被申请人:郑永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徐向东、郑永霞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利息执行年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计息;被申请人徐向东、郑永霞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利民二弄10幢中单元202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29日,申请人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申请人徐向东帐户。借款后,被申请人多次违约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9162.51元,利息2612.34元。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1、依法准予将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利民二弄10幢中单元202室房屋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199162.5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2612.3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徐向东、郑永霞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借款人徐向东、郑永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及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实属违约,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告相应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将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向东、郑永霞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利民二弄10幢中单元2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04)第1-18**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0003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199162.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612.3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申请人徐向东、郑永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