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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刘宝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宝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丁华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