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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顾美玉与顾国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玉,顾国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顾美玉。委托代理人张云(受顾美玉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兵。原告顾美玉与被告顾国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顾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玉诉称:(一)涉案事实1、2014年12月9日13时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申路口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时,遇顾国兵驾驶车牌号码为苏GR***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2、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顾国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4125.34元,证据:医疗费发票13985.34元、药房销售票据140元、诊疗资料。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天。4、护理费20700元,其中住院期间请护工10天发生700元(70元/天*10天)、出院后其丈夫护理,产生误工损失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丈夫张国兵共同经营厨具、酒店用品的零售,月利润在20000元左右,张国兵因其受伤歇业在家护理。5、误工费86115元{(2773元(门面租金)+3850元(库房租金)+10000元(利润损失)]+6000元(辞工费)*15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被辞雇工出具的书面证明、发票领购簿、水电费收据,拟证明其发生事故后,其丈夫的店铺歇业,导致了相应的损失。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80元。(二)诉讼请求:由顾国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顾国兵共垫付3950元(有3005元包含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可予一并处理。被告顾国兵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顾美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仅承担顾美玉合法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药房收据140元不予认可;护理期60天包括了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的护工收费仅70元/天,出院后10000元/月明显不合理;其仅仅与顾美玉个人发生了交通事故,顾美玉却把整个店关掉,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无票据,不认可交通费。3、其垫付了3080元医疗费(除75元的急救车费用之外,其余已包含在顾美玉主张的医疗费中)、770元的护工费、100元饭卡,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均无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顾美玉与顾国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顾美玉、顾国兵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程度是相当的,据此,应减轻顾国兵50%的赔偿责任。二、争议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定顾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060.34元(13985.34元+急救车费用75元),其中顾国兵垫付3005元;另有140元药房收据,既无医嘱又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中明确顾美玉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顾美玉事发后住院期间亦计算在护理期内。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共计1470元(其中顾国兵垫付77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并无证据表明顾美玉的伤情必须由其丈夫护理且事实上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故顾美玉出院后护理天数为40天(60天-20天),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确定为2400元(60元/日*40日)。综上,顾美玉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870元(1470元+2400元)。3、误工费,根据顾美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丈夫张国兵从事厨具、酒店用品的零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店铺每月利润20000元且在其误工期间全部歇业的事实,况且,侵权人赔偿的应为被侵权人合理的损失,现顾美玉主张的房租、辞退工人的费用均非法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顾美玉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故可按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8223.33元(43736元/年/12个月*5个月)。4、交通费,本院结合顾美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顾美玉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营业执照副本、护工费凭证、发票、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本案顾美玉的损失为医疗费14060.3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1822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933.67元。上述损失中由顾国兵承担其中的50%为18966.84元。事发后顾国兵垫付的3950元可予以抵扣,故顾国兵尚应赔偿15016.84元(18966.84元-3950元)。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各项赔偿费用的赔偿情况、鉴定情况等因素确定。据此,判决如下:一、顾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顾美玉各项损失15016.84元。二、驳回顾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05元,由顾美玉负担1103元、顾国兵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