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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罗德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罗德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恕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江西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奎。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下称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罗德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罗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备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九江基地原招待所一楼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200元租赁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将所租房屋及空地交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所占用的九江基地原招待所一楼两间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延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2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并按每月400元支付至实际搬出时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罗德奎辩称:租赁关系属实。但要求同其他租住户一起搬迁;未付租金是因原告并未催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15号的九江基地原招待所一楼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2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租赁期间如遇原告或上级主管部门需要和政府政策性规划改造,拆除该房屋等所造成的本协议终止,被告应服从大局同意解除该协议,且尽快搬出,由此产生的损失甲方不应承担责任,不需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交纳房租至2014年8月。此后因合同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约,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且此后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该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15号九江基地原招待所一楼的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二、被告罗德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及延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200元,并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述租赁物时止的延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德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丽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