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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赠勇起诉刘喜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赠勇,刘喜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78号原告:白赠勇。被告:刘喜坤。原告白赠勇起诉被告刘喜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赠勇诉称:2009年4月,我给被告承包的中山路天山大厦提供土建和管理劳务。2009年12月底停工,被告给我付了一部分工钱,剩余15000元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4826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到1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乌市中山路天山大厦提供土地和管理劳务。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白赠勇2009年度人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此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即243.7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坤给付原告白赠勇劳务费15000元;二、被告刘喜坤给付原告白赠勇劳务费利息243.75元(15000元×100天÷30天/月×4.875‰,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9日)。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5243.75元,被告刘喜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9826元,确认给付额15243.7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6.88%。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5元由原告负担23.12%即68.35元,由被告负担76.88%即227.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