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明波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波,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明波,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环城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新民主大街**号。原告王明波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波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生、田大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办公楼、消防水泵房、罐瓶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是王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从2012年5月8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发包方占有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顺给原告出具欠付508,00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的欠条,已支付230,000元,尚欠27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被告王顺无权代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派往涉案工程的代表是张殿生,王顺不是我单位代理人,即使欠条真实亦不能证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给付所谓拖欠材料款的义务。综上,涉案工程款均已结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顺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办公楼、消防水泵房、罐瓶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王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顺给原告出具欠付50800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的欠条,已支付230000元,尚欠278000元。另查,鼎庆液化公司气储配件站建设项目承包人王顺及清包方王明波关于农民工工资一事已结清全部十九人工资共贰十叁万元整(230000.00)。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王顺,二被告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被告王顺将涉案工程的清包部分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明波,其双方之间形成的清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基于原告王明波已经进行实际施工,那么被告王顺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现被告欠付的系材料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材料系用于涉案工程之中,故材料款应由被告王顺给付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明波材料款人民币278000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明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保全费1910元,由被告王顺负担。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