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希厚与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厚。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希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希厚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虎、魏艳芳,被上诉人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孙成兵通过兆琪劳务中介介绍招聘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工资为下发薪制,保底工资3000元+提成;提成形式为每拉一个集装箱100元,2014年8月后每拉一个集装箱150元。原告驾驶车辆为登记在被告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12月17日原告辞职。2015年1月9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3月12日,被告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孙成兵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货车(一主一挂)挂靠甲方经营,车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银宝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津A×××××津B×××××挂。双方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辆号津A×××××津B×××××挂,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产权证由甲方代为保管。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为乙方自理费用。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2.被告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赵丹丹,实缴出资额为150万,股东王玉志实缴出资额350万。3.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公司股东王玉志曾向案外人孙成兵汇转过运费;4.调取案外人孙成兵证言,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为孙成兵个人实际所有,原告工资部分为孙成兵委托被告公司王玉志代为发放,部分为案外人孙成兵现金支付。原告刘希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退工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2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降暑降温费5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12月冬季采暖费20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退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证实原告驾驶车辆虽为被告名下,但该车辆为案外人孙成兵自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原告系案外人孙成兵雇佣。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案外人孙成兵对原告进行招雇,且原告接受案外人孙成兵的实际管理,原告承认曾向案外人孙成兵提出过书面辞职申请,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受被告单位管理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表明网银转账为工资项下及系由被告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希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希厚负担(已交纳)。上诉人刘希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孙成兵与上诉人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由被上诉人通过其股东王玉志发放,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驾驭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天津玄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成兵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系被案外人孙成兵通过兆琪劳务中介介绍招聘的,且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曾向案外人孙成兵提出辞职申请,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足够证明作为被上诉人雇员的身份证件及受被上诉人管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表明网银转账系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希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琳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全超速录员 郭光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