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执民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蒋加禄、吴林姣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蒋加禄,吴林姣,陶春泉,肖登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28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诉讼代表人徐军芳,行长。被执行人蒋加禄。被执行人吴林姣。被执行人陶春泉。被执行人肖登红。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蒋加禄、吴林姣、陶春泉、肖登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85.77元,支付利息27536.1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蒋加禄、吴林姣、陶春泉、肖登红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四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28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