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琴与安顺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安顺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永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万颂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琴因诉安顺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琴于2014年12月1日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达成《黄果树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奖励协议B》(以下简称《奖励协议》)。《奖励协议》规定: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对黄果树大街马厂(洞口流)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一律不给于补偿。但对积极主动配合拆除的按规定给予奖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琴主动配合拆除的混合房屋519.86平方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800元每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15888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必须腾空房屋给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拆除,逾期按照相关规定强制拆除。后双方按照协定履行义务,原告张琴领取415888元奖励金,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组织人员对张琴户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琴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奖励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是上诉人张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偿款已落实到位,《奖励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张琴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琴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凌代理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勋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