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9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与布喜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布喜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3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542号。负责人孙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喜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浦信支行)与被告布喜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浦信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5月14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9×××30。被告在使用该卡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现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6667.72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0906.43元、滞纳金6137.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39.08元,共计人民币54650.33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和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也表示再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新住所地信息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1156元,减半收取583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杰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