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江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物业负责人。被告杨金荣,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金荣系龙辰苑小区X号楼X元XX-X室业主,房屋面积140.84平方米,每平米物业费0.42元,每月应交物业费59.2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共计284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交纳物业费2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荣辩称,原告在对房顶外墙施工装修时造成了被告家窗户漏风和玻璃损坏,时至今日一直没有给原告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杨金荣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金荣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住宅面积140.84平方米。每平米物业费0.42元,每月应交物业费59.2元,被告欠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物业费共计2723元。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以原告对外墙装修施工时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由拒交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荣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驻龙辰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被告提出的外墙施工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因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对因房屋外墙施工造成窗户漏风和玻璃损坏来对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物业费2723元,不高于被告实际应交纳物业费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物业费2723元。被告杨金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