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雷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雷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被告雷某1,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雷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山、被告王某某、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我和老伴赵某某在自己承包土地内刨红薯,二被告和雷某某到地里阻拦,雷某某用鐝头砸我刨下的红薯,我就过去抱住该不让砸,二被告就扑向我朝我头部、腰背部用拳头乱打,当即将我打倒在地。我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后,某某派出所对二被告分别罚款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故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84.6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雷某1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在地里刨红薯时,被告王某某因其家与赵某某家就该土地归属存在争议��遂出面阻拦,后王某某丈夫雷某某及被告雷某1也赶到该块地里,双方发生争执,雷某某用鐝子砸已经刨下的红薯,原告上前抱住雷某某的双腿,二被告便去扳开原告抱着雷某某的手,后致原告倒地受伤。2014年10月13日,平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某、雷某1行政处罚300元。审理中,二被告不服平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雷某1要求撤销平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雷某1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9月22日转入中医科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花医疗费人民币3195.02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由原告之女赵某1护理,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81.3元/天×6天=487.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4.62元。另查明,原告家在与被告王某某家就土地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该地里被告方种植的玉米苗拔掉,而在该地里重新栽植红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平遥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凭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家在与被告王某某家就土地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协商解决,而是将该地里的玉米苗拔掉,在该地里重新栽植红薯,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疗费3195.0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81.3元/天×6天=487.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2.82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4162.82元×80%=3330.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雷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3元。二、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巩 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