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建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779号罪犯陈建华,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0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全监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