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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覃正权与裘忠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权,裘忠炎,辛辉,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覃正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松,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忠炎。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委托代理人裘益姣。第三人辛辉。第三人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忠炎,身份证号码3301211958********,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委托代理人裘益姣。原告覃正权诉被告裘忠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4月2日、5月19日及11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辛辉、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覃正权参加了后二次庭审活动,原告覃正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松到庭参加了上述四次庭审活动,被告裘忠炎、第三人益百佳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裘益姣和第三人辛辉到庭参加了后三次庭审活动。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间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正权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一起创办益百佳公司。益百佳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在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垫付差旅费、设备款、材料款等费用共计239348.1元。此后,因多方原因,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股,2013年10月31日,双方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退股,今后,益百佳公司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投入的资金扣除原告收回部分货款,二者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136159.9元,被告承诺该款在同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6159.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如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则要求被告与益百佳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款项136159.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裘忠炎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合作经营益百佳公司,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该公司的订单等事项全部由原告一手操作。期间,原告收取益百佳公司相应订单中的款项,并占为己有。目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辛辉述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开设益百佳公司,该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原告陆续垫付部分款项。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益百佳公司财务由被告妻子徐亚芬负责管理。后原、被告因意见不一,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当时,原、被告商议原告为该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事后,被告一直未兑现其承诺,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益百佳鞋业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合作经营益百佳公司,有关该公司订单等事项全部由原告一手操作。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退股,并订立《协议书》1份。事后,益百佳公司知悉原告从相关业务单位收回属其所有的大额应收款,并占为己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协议书》和客户往来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商议原告从益百佳公司退股,益百佳公司未收回货款和该公司原有业务今后均由被告负责。经质证,被告和益百佳公司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在订立《协议书》时,并没有明确原告投入到益百佳公司的款项数额,也没有明确原告从相关业务单位收回应收款数额。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不能成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证二、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截止到该二人通话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夫妻款项170000元。经质证,被告和益百佳公司认为,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原告从相关业务单位收取的应收款应返还给益百佳公司,即便该录音资料内容真实,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和辛辉170000余元,该款应包括益百佳公司欠原告和辛辉的工资在内。证三、清单1份,欲证实益百佳公司业务单位大踏步公司将原本应支付给益百佳公司的货款250000余元,经大踏步公司征得益百佳公司同意,将其中的180567.39元支付给益百佳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余款70965.21元大踏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和益百佳公司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四、2014年4月,辛辉与被告妻子徐亚芬之间谈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截止到该二人谈话之日,被告妻子徐亚芬承认欠原告和辛辉款项170000元不到一点,同时,证实益百佳公司业务单位大踏步公司原本应支付给益百佳公司的部分价款由原告收取,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经质证,被告和益百佳公司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告欲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五、大踏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12月11日的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从大踏步公司收取该公司本应支付给益百佳公司的价款78058元。经质证,被告和益百佳公司认为,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大踏步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即便证明中内容事实,录音资料所涉的170000元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六、温州市瓯海南白象益鋐鞋机维修服务处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帐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代益百佳公司垫资购买前帮机、后帮机各1台、万能压底机1台、电磁阀线圈一个、二手双针车6台、拼缝车2台、压缝车1台、单针高头车27台,合计价款140200元。被告和益百佳公司认为,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质证,辛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仲裁调解书》2份,欲证实被告与益百佳公司需共同给支付原告和辛辉二人工资分别为21000元、16000元。经质证,原告、辛辉及百益佳公司对该证均未提出异议。证2、收条1份,欲证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益百佳公司处收到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2000元是益百佳公司支付给原告预发工资。辛辉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益百佳公司对该证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益百佳公司的章程1份,各方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第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一、《协议书》和客户往来清单各1份,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证实原告退出原、被告合作经营益百佳公司,约定原、被告之间相应权利义务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之二、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资料1份,经审核二人通话录音内容、双方语气,有关截止到该二人通话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余元的相关内容是原告代理人单方陈述,未获被告正面明确肯定,确认该证不具有证明力。之三、清单1份,从该证内容看,未见原告欲主张的该节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四、2014年4月,辛辉与被告妻子徐亚芬之间谈话录音资料1份,经审核二人谈话内容,到二人谈话之日止,被告结欠包括原告夫妻工资在内款项在150000元至170000元左右,确认该证对证实该节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之五、大踏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12月11日的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该证对证实原告从益百佳公司业务单位大踏步公司收取部分价款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之六、温州市瓯海南白象益鋐鞋机维修服务处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帐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各1份,该证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欲主张的该节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确认该证对证实原告垫资为益百佳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二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1、《仲裁调解书》2份,各方对该证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2、收条1份,该证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收条所涉的款项是益百佳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应涵盖在覃正权与该公司已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之中,该款与本案不再有关联,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第三部分: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益百佳公司章程各方均无异议,对证实公司股东情况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裘忠炎、裘益姣作为股东共同设立益百佳公司。该公司设立后,原告与其妻子辛辉一起在该公司工作,同时,原、被告一起共同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后原、被告因意见不合,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益百佳公司之间订立《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1、双方共同组建益百佳鞋业,因各种原因,经双方协商,一方覃正权退股,今后,益百佳鞋业归裘忠炎所有;2、双方投资款项,退股方覃正权投入的资金必须在12月18日之前归还,不得无故拖欠;覃正权夫妻原公司工资必须支付,工资至12月为止,原开支的一切费用由财务报销(报销费用至10月底);4、原公司由覃正权经手的外协单位的资金往来由裘忠炎负责,如有不清的地方要及时通知覃正权,覃正权不得无故拒绝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在参与经营益百佳公司期间,共投入该公司现金80000元;另原告垫资为该公司购买部分设备,计价款116200元,合计19620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益百佳公司尚欠原告和辛辉二人工资分别为21000元、16000元,合计37000元。原告、辛辉与益百佳公司之间因益百佳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而产生的劳动争议,2015年2月1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再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益百佳公司业务单位大踏步公司收取原本应属于益百佳公司的价款78058元。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分析,该协议包含二方面内容,一方面内容是原、被告合作经营益百佳公司形成的合作经营关系;另一方面内容是原告夫妻与益百佳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前者所涉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原、被告,在该法律关系中,益百佳公司是原、被告合作经营对象,非该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后者所涉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原告夫妻与益百佳公司,原告夫妻因该法律关系与益百佳公司之间引起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得以解决。本案是由原、被告因前者所涉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故应在该法律关系主体中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合作经营益百佳公司期间,原告投入益百佳公司包括实物折价款在内共计196200元,扣除原告从益百佳公司业务单位大踏步公司收取原本属于益百佳公司的价款78058元,尚余118142元。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益百佳公司期间,涉及该公司应收款应付款问题归被告负责,原告仅负协助作用,故涉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有关催讨应收款的法律风险归属于被告。被告曾承诺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欠付款项返还给原告,现原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辛辉、益百佳公司的合理部分述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忠炎返还覃正权款项11814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覃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覃正权负担422元,裘忠炎负担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