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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佳于2011年3月在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可透支额度为50000元,后李佳经过两次申请,将该卡透支额度临时提升为85000元。被告人李佳于2012年5月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一直透支使用到2014年8月29日,共透支本金75833.82元,没有归还银行。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向其催缴透支款,先后向李佳催款26次,截止2015年5月14日为止,李佳仍未将透支的本金75833.82元,利息35267.79元,本息合计111101.61元归还银行,案发后本息全部归还。被告人李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佳于2011年3月14日在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可透支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人李佳经两次申请,将该卡透支额度临时提升为85000元。被告人李佳于2012年5月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一直透支使用到2014年8月29日,共透支本金75833.82元,没有归还银行。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向其催缴透支款,先后向李佳催款26次,截止2015年5月14日为止,李佳仍未将透支的本金75833.82元,利息35267.79元,本息合计111101.61元归还银行。破案后被告人李佳向中国银行全部缴清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银行敦煌支行工作人员李某某报案情况;2、书证: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在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透支消费的事实;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催收经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佳在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费后,经多次催缴未还款的事实;4、被告人李佳的供述证实其在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还款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佳的年龄身份情况;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李佳已将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还清;7、2012年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佳2012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8、物证:信用卡一张。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消费,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佳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向中国银行敦煌市七里镇支行缴清全部透支本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