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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永惠钢材有限公司、沈阳市金鑫盛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达顺源贸易有限公司、王东、黑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永惠钢材有限公司,沈阳市金鑫盛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达顺源贸易有限公司,王东,黑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丁洪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法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永惠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鑫盛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达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彬,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东。原审被告:黑立娜。上诉人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沈阳市永惠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惠公司)、沈阳市金鑫盛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盛博公司)、沈阳达顺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顺源公司)、王东、黑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婕、李超,原审被告黑立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诉称: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流借字第03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借给永惠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为保证双方权益,由自然人王东、黑丽娜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其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保字第128号的《保证合同》;由达顺源公司、金鑫盛博公司、亿丰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保字第137、135、130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依约于2013年6月20日向永惠公司提供了全部款项。2014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发送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除保证人亿丰公司未予理会外,借款人及其余保证人均已签收,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永惠公司用保证金账户210万元抵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永惠公司欠我行本金金额为5,240,422.22元。至起诉日为止,六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惠公司向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40,422.22元及利息(至起诉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57,453.62元,要求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止);2、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的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4、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永惠答辩称:同意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已收到,永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已和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有关部门领导沟通已达成还款计划。金鑫盛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达顺源公司答辩:同意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诉讼请求,我们积极配合进行调解。亿丰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对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假设担保合同有效,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虽诉状中强调向我们催要过说我们未理会不属实。如果向我们催要,应该有相应回执,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根本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导致其丧失了对我单位的实体诉权。(二)本案属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按永惠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等运营方面不具备借款条件,但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为了放贷,获取相应的利率,帮助永惠公司编造一些虚假文件、信息,以此来满足贷款条件,作为永惠公司提取借款的前提,所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对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有过错的,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不属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法律所保护的范畴,不应由我们承担。(四)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强调扣除了债务人的保证金冲抵利息,按照相关规定,本金与利息应一并计算,单纯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东答辩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意见。黑丽娜答辩称: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流借字第032号),主要约定由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借给永惠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等条款。同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王东和黑丽娜、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编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保字第128号、135号、137号、130号),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于2013年6月20日向永惠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此后永惠公司以保证金账户210万元冲抵本金1,759,577.78元,剩余冲抵利息。2014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截止2014年11月24日,永惠公司尚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240,422.22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所诉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及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丽娜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已按约向永惠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永惠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永惠公司仅偿还本金1,759,577.78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240,422.22元及罚息未按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要求永惠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及案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丽娜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发生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亿丰公司主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银行与永惠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8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即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之内,据此,亿丰公司的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亿丰公司辩称的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经查,虽借款合同预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此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编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流借字第03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40,422.22元;二、永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编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3年流借字第03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40,422.22元的罚息(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丽娜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偿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惠公司追偿;四、驳回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永惠公司、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丽娜承担。亿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亿丰公司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亿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人民银行贷款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银行为保证及时按量的收回贷款,以确保贷款的安全可靠,建立了“三查”、“两分”制度,即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和审贷分离、分级审理。主要是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前调查是为了掌握申请贷款人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从而确定是否向其发放贷款。这一阶段是发放贷款的前提和关键。贷时审查是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从贷款的用途来审核贷款是否合理,进一步确认申请贷款人的偿还能力以分析贷款的风险。并通过审查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潜力以决定贷款数量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贷后审查是前两各阶段的延续和必要补充,其目的主要在于掌握贷款的真实用途,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作到专款专用,并促进贷款人的经营管理以确保贷款本息的按时收回。本案中,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在没有审查永惠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发放贷款,其明知道永惠公司没有资产保证,其他担保公司也是贸易公司,是轻资产公司,而且其流动资金账目不清,不符合贷款条件,很多财务报表都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按照贷款规定做的虚假材料以此来达到贷款条件。我们在一审法院已经提出来了,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让吉林银行陈述贷款的过程。由于一审法院的倾向性导致吉林银行与其他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得逞,从而损害了亿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称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否认了亿丰公司的陈述,掩盖了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违规操作,违法发放贷款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更是没有进行。贷款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明知借款人永惠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永惠公司贷款的用途是购买钢材,其实际使用于期货、其他投资。永惠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吉林银行在贷后监管中,却不制止永惠公司违规使用行为,加大了还贷风险。由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放松对贷款资金的管理,放任、纵容甚至帮助借款人永惠公司的挪用行为。《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对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判决中只字未提,当然庭审时亿丰公司在提到该问题时多次遭到制止,所以让亿丰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从程序上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黑立娜既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又作为诉讼主体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另我公司向灯塔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永惠公司合同诈骗,目前已经进行立案侦查,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和永惠公司恶意串通,欺诈亿丰公司,违背其真实意识表示下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亿丰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1、我行与永惠公司、达顺源公司及金鑫盛博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立娜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据亿丰公司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两条约定,在此案债务人未按期还完借款本金及罚息的事实前提下,债权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亿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无程序瑕疵。(二)我行在审查、放款及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行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在审查、受理、管理永惠公司、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联贷联保授信项目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吉林银行内部规定及相关流程;严格审查了三个授信申请单位及保证人(单位)的公司章程、近几年的审计报告、对外担保情况、法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情况及婚姻证明、企业征信情况、资质证明、验资报告、相关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形成评级报告、授信报告,并进行规范的档案管理、动态监管。因此,不存在亿丰公司所称: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规则》的行为。(三)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以银行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工作为前提,亿丰公司上诉理由中的陈述均非保证责任的免除合法理由。首先,我行与亿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亿丰公司应当依约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亿丰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完全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提供其主张的主债务人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的证据,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亿丰公司相关抗辩内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我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该义务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同亿丰公司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也并非亿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故在该种情形下,并无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亿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系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另关于亿丰公司主张已经举报合同诈骗,我行认为在刑事案件下发正式的立案决定通知书之前,刑事案件的初步审查阶段不是中止民事诉讼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立娜陈述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金鑫盛博公司、达顺源公司、亿丰公司、王东、黑立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亿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在没有审查永惠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就发放贷款。且没有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明知永惠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亿丰公司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亿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亿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永惠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亿丰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没有履行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丰公司上诉提出“黑立娜既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又作为诉讼主体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此种情形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且黑立娜在一审期间作为永惠公司和王东的代理人,与亿丰公司均是处于与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相对方即被告的诉讼地位,对亿丰公司的权益没有影响。亿丰公司认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丰公司上诉提出“已向灯塔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永惠公司合同诈骗,目前已经进行立案侦查,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亿丰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报的案件已经立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于亿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49,302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