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友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友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4560号罪犯邓友议,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湛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友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2651.5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邓友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5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邓友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友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8次;2013年10月、2014年3月、9月,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邓友议在服刑期间消费水平高于狱内人均消费水平,考核期间截至2015年7月2日有汇款10500元,账户余额有2683.13元,但该罪犯没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收支明细表、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友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罪犯没有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故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幅度中予以扣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友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