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以拧断挂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45-1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价值人民币333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仿积家牌××只。随后,被告人余某以上述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45-2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3、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以翻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20031—1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柜子内的珍珠项链1条(无法估价)。4、2015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以拧断挂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江口11-1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余某共盗窃4次,盗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153元。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旺平网吧被警察抓获到案。案发后,仿积家牌××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已退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朱某、罗某、夏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未载明被告人余某被刑事拘留时间,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