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景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曹景金,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亚琳。被告:曹景金。被告:马刘个。被告:曹井民。被告:李秀粉。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公司)与被告曹景金、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金、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曹景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梁山支行)贷款133000元,期限3年,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被告曹景金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工行梁山支行共计垫付33280.68元,另三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垫付的款项33280.68元被告曹景金、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元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景金向工行梁山支行借款93000元,元贞公司作为担保方;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曹井民、李秀粉、马刘个作为曹景金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份反担保书,证明被告李秀粉、曹井民、马刘个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提交垫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元贞公司已经向工行梁山支行垫款33280.68元;5、提交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艳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景金、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均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曹景金为购买总价为133000元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向工行梁山支行贷款93000元,期限3年,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元贞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被告曹景金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工行梁山支行共计垫付33280.68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曹景金为购买小轿车向工行梁山支行贷款93000元,原告元贞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景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33280.6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曹景金偿还垫付款33280.68元,被告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景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3280.68元。被告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曹景金、马刘个、曹井民、李秀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子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