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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颖与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83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颖,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399号原告:蒋颖,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宜奇伏。委托代理人:张卓仁,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蒋颖诉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舜猛,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仁、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质检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当月支付。现在被告取消了原告考勤打卡记录想逼迫原告自行申请辞职。至今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该单位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保等保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服押金1000元和转正差、工时差1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被告辩称:一、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我方认为是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原告9月份的工资我方尚未发放,我方多次约原告到公司领取,只是原告不到公司,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实际为2500,并非原告起诉的3300元。三、对于工服费1000元,我方确实在原告入职时收取原告的,我方辞退原告,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时会退回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来领取。另我方认为不存在转正差、工时差1000元的事实,我方不同意支付。四、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向客户索取回扣,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则制度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且在原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我方于2014年9月30日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我方认为原告因其本身严重过错,无权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质检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取消其考勤打卡记录逼迫其自行辞职、且被告未支付9月份工资及工作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3、支付工服押金1000元和转正查、工时差1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2014年11月10日,花都区劳动仲裁委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遂诉诸本院成讼。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质检员,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于2013年12月31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原告调到被告的采购部工作,任职采购员。诉讼中,原、被告对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口头辞退原告,其于当天离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30日以原告私自向供应商索取回扣,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于当天已离职,在2014年10月份被告拒绝原告上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本劳动合同;2、员工入职表中入职须知,其中第3条载明:员工任职期间,必须验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按公司规定处理;3、美晟化妆品公司员工手册,其中关于处罚的内容中载明向供应商索要回扣或是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条例进行处罚并直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员工代表陈述证明、2013、2014、2015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记录,拟证明员工守则依民主程序制定,且员工入职时已进行培训;4、关于广州市……公司反应采购员要回扣事宜的书面意见,内容提及:供应商广州市……化妆品公司的管某乙反映,粗原料采购员蒋颖,在所采购原料时,要求给回扣10%,管某乙一直与其沟通此事宜,未答应其要求,故采购员蒋颖多次给电话说以后还有大单给其供应商,并以质量来要挟。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及蒋颖所发账号信息为证;5、管某甲关于蒋颖在业务中索取回扣事情经过的证人证言,主要反映:管某甲是被告的供应商,其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8月蒋颖要求退货,并多次主动电话向其索取回扣,最少10%。后管某甲将蒋颖索取回扣的事情向被告采购总监岳莉反映,并于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采购部经理付钦学、采购部总监岳莉在场的情况下管某甲至电给蒋颖,表示其要求的10%回扣公司已批准,如何支付给她,蒋颖要求汇款方式支付,并将其农行的账户发送给管某甲。就此,管某甲当场写下一份关于广州市……公司反应采购员要回扣事宜的情况说明,并签名确认。6、付钦学反映调查、核实原告索取回扣事情经过,内容提及:我于9月22日到公司上班时采购总监岳莉通知我今天上午广州市玛淇日化有限公司业务员过来反映蒋颖索取回扣事宜,广州市玛淇日化有限公司的管某乙于10点多到采购部,我、管某乙、岳莉同时在场时管某乙将他手机与蒋颖要求回扣谈话的录音放给我们听时,我们认为是蒋颖的声音,管某乙说如果当场证实的话,他可以打电话给蒋颖,于是管某乙又打电话给蒋颖说她要的回扣公司同意给她,问蒋颖怎么给她,蒋颖要求汇款给她,之后就收到蒋颖转发给管某乙手机上农行的汇款账号,之后就打印一份此事宜的情况说明,管某乙并签名确认此事宜。7、蒋颖与客户管某甲的三段电话录音。8、2014年9月22日人事主管张华就辞职一事与蒋颖的电话录音。9、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蒋颖女士,根据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工作期间向供应商索要回扣一事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终止合同,请您于2014年9月30日17时30分前往公司人事部按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领取结算工资;逾期或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此引发的任何后果由您本人承担。如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我公司保留追究您责任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劳动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于员工入职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于美晟化妆品公司员工手册,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对于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原告并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制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经员工代表协商讨论,并且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因此被告的员工手册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员工制定的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4、对于辞退通知书,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我方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书,我方只是在2014年10月17日经被告口头辞退,我方对于辞退通知书的三性不予确认。5、对于送达辞退通知书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排除有删减,并且从录音的内容显示,被告对于原告索要回扣问题也需要调查核实,但在当天要求原告离职,也就是说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就将原告辞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6、对于关于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反应采购员要回扣事宜,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书面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排除有删减,针对这份证据我方认为可信度不高,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取回扣的事实。7、对于管某甲关于原告索取回扣的经过的证言,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从录音来看,管某甲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并不可信。8、对于付钦学反映调查、核实原告索取回扣事情经过以及录音,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无法核实录音的形成时间,并且从录音以及提交的书面证词内容可以显示,原告从未主动提及有收取回扣的问题。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77元,为此提供了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佐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经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6.73元。另根据被告提供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3160元。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经质询,其确认管某甲是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其在工作期间认识管某甲,确认管某甲在2014年9月22日至电给她,告知帮其申请到款项,为此其将农业银行的账号发送给管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在2011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知道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辞退通知并告知了原告,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在2014年10月拒绝了原告上班,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私自索取回扣,违反其劳动纪律和规则制定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电话录音、付学钦、管某甲等证人证言佐证。首先,从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已告知了原告要遵守劳动法、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因原告对证人管某甲与其通话的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原告否认向客户管某甲收取回扣,但从录音的内容,再结合管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原告接受质询的陈述,原告未能对其为何向被告客户管某甲收取10%的费用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了原告存在私自向被告客户索取回扣的事实。虽原告尚未收到回扣,但原告该行为违背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用工制度而言影响恶劣,且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并未认识到错误,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的调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支付9月份工资给原告,且根据被告提供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9月份的工资为3160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份工资为3160元。关于工服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取原告入职时押金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回押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正差、工时差1000元问题,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颖与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160元给原告蒋颖。二、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押金1000元给原告蒋颖。三、驳回原告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人民陪审员  邹容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