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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国金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国金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如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金友,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隆矿业公司”)与被告国金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隆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国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隆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国金友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国金友为我单位固定期限工人,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国金友一直在我单位工作,自2014年7月份起,国金友无故旷工,即未请假也未上班,因我单位工作性质决定每班必须三人才能完成工作,国金友旷工行为给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金友赔偿卓隆矿业公司经济损失84天×144.45元=12,133.80元。国金友辩称:卓隆矿业公司所述不属实,我于2013年9月23日与卓隆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在卓隆矿业公司工作,卓隆矿业公司有8个月之久未按期给我开工资,我不是无故旷工,因卓隆矿业公司不按时开资,我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其才给付部分工资,后两个月工资至今未给付,无奈我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卓隆矿业公司应给付我工资10688.10元。调解书生效后,卓隆矿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至今未给付我工资款,导致我生活困难。卓隆矿业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违约在先,且其诉请13133.8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卓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国金友与卓隆矿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国金友在生产部门从事运搬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卓隆矿业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国金友工资。合同签订后,国金友在卓隆矿业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国金友未到卓隆矿业公司工作。2014年9月2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国金友曾起诉卓隆矿业公司,要求给付拖欠2014年5月-6月份工资10688.10元。2014年12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卓隆矿业公司承认拖欠国金友工资款10688.10元,同意在2015年3月1日前给付。2014年11月10日,卓隆矿业公司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国金友赔偿损失。同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卓隆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请假制度、2014年1月份-8月份工资表、2014年3月份-6月份增值税发票,赵玉峰、武考文、邓如增出勤人数统计表;国金友提供了申请书。对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卓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国金友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卓隆矿业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国金友与卓隆矿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卓隆矿业公司主张国金友赔偿12,133.80元经济损失,应提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卓隆矿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