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满族。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时苏某某诉称,与张某某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0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已知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某某于2006年10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2119室及2120室的房屋两处,2010年1月办理了产权证,张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未告知苏某某,离婚时隐瞒了两处房屋的存在,导致离婚时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故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2119室房屋(建筑面积37.71平方米,证号NO60159443)及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2120室房屋(建筑面积38.69平方米,证号NOXXXXXXXXX)全部归苏某某所有;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原审时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该两处房产。张某某父母是低保户属实,但父母将开原老家的门市房卖掉,由张某某购买了两处房产,因此张某某父母有能力购买涉案房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8月7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调解书,苏某某、张某某自愿离婚。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张某某曾于2005年12月22日自行从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处购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5号鲁尔大厦2119室(建筑面积为37.68平方米)及2120室(建筑面积为38.66平方米)商务公寓两套,支付购房款分别为149,966元、153,480元,并由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两张。2006年10月26日张某某与沈阳晋斯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006年11月30日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下发入住通知,同时将张某某持有的购房专用收款收据收回更换为正式的购房发票两张。现苏某某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5号2119室房屋(建筑面积37.71平方米,证号NO60159443)及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5号2120室房屋(建筑面积38.69平方米,证号NOXXXXXXXXX)全部归苏某某所有;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苏某某自述对上述两套房产的出资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张某某经诉讼离婚,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一方请求予以分割的,应予以分割。本案苏某某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的商务公寓房产两套,双方对该两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焦点是购房的发生时间。从张某某所举证据看,其提供的先期付款的专用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但由房产出售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庭证言、购房发票、电脑桌面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专用收款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确认张某某所购涉案房产的发生时间为婚前,张某某的本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庭审中苏某某对该两套房产的出资自认为不知情,亦未能对案涉房产的出资与其有关进行充分举证。故苏某某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苏某某承担。宣判后,苏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争两处房屋为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出庭作证的晋斯置业工作人员系虚假作证,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交房款的时间与房产档案不符,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于婚前交纳购房款及该款项的资金来源。对此,苏某某提供了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而张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于婚前购买诉争房屋。现因张某某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始的交款凭证,亦未能提供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予以佐证,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诉争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这一事实予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上诉人苏某某。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