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宋刚、徐斌、关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宋刚,徐斌,关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负责人都金成。委托代理人张晓星。委托代理人陈延波。被告宋刚,男。被告徐斌,男。被告关凤娟,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宋刚、徐斌、关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星、陈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刚、徐斌、关凤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于2014年4月25日向宋刚发放借款1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斌、关凤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宋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041.67元,徐斌、关凤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刚、徐斌、关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刚于2014年4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2012014009090839)。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月利率为7.75‰。被告徐斌、关凤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宋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徐斌、关凤娟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宋刚于2015年4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取走借款10000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宋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宋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041.67元,徐斌、关凤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宋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宋刚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徐斌、关凤娟为宋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徐斌、关凤娟应当对宋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要求宋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及利息9041.67元,徐斌、关凤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刚、徐斌、关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041.67元,共计109041.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斌、关凤娟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保全费1066.00元由被告宋刚、徐斌、关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君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