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文明与法库县人社局退休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库县河南街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王焱,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维良,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国利,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文明诉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1日经准退休并领取工人退休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8月1日退休,即该日期为退休审批行为发生的时间,自该审批行为作出之日至本次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应不予受理。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文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曹文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行为后,上诉人一直上访上述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系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董凤瑞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