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石某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村民委、石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村民委,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石某,居民。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村民委,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石世逢,该村民委主任。被告石某甲,农民。被告石某乙,居民。被告石某丙,居民。被告石某丁,居民。被告石某戊,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村民委、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戈 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燕人民陪审员 银原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盘正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