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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与陈金红、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陈金红,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住所地:淇县。负责人马魁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朋。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客户部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鸽。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分行职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金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法定代表人李清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淇县支行)诉被告陈金红、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与其他同类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朋、高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程,被告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金红由兴和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4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本息未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与诉讼有关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农户没有见到该贷款,没有用这些钱,合同借款人是兴和公司让职工找来关系好的或亲戚、朋友到农行办理贷款手续,农户不应偿还。被告兴和公司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当事人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2、该系列贷款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对农户进行了放款;3、《保证合同》证明兴和公司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惠农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上,被告未按时还款;5、贷款时农户提供给银行的《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说明贷款时二被告已形成交易,符合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被告认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字是真实的,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养猪”不是事实,农户不存在搞养殖的情况,农户没有收到过贷款,没有见到过惠农卡。《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是农户与兴和公司签订的。兴和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没啥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农行在核查时存在不实情况,农户不是养猪的,农户均未见到借款,农户不应还这个钱。兴和公司当庭陈述,农户的贷款确实是打入兴和公司账户上,没有给付农户,也没有履行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对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无异议,兴和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确定案件事实基本依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借款人与兴和公司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二被告对签订并提供均未作否认表示,因农户不是养殖户,所以,该《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说明借款时提供材料不实,对原告依据该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金红及担保人兴和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中合同对贷款发放选择的是授托支付方式,收款人户名填写为兴和公司,收款账号为该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受托支付金额为24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三方签字,法人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兴和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兴和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二被告为使借款转入兴和公司账户,签订虚假《生猪购销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提供给贷款人。借款人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仍为兴和公司账号,金额为240000元。之后,贷款人将贷款汇入兴和公司账户,兴和公司承认实际使用贷款并愿意承担责任。逾期后,因原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红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兴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从借款人也即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二被告提供虚假《饲料购销合同》及其他反常情况看,农户一开始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自己名义贷款归兴和公司使用,兴和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贷款人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兴和公司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该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兴和公司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兴和公司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款责任为宜。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淇县兴和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手续办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