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4号陈恒香与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香,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陈恒香,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身份证号码:×××3965。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剑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32。原告陈恒香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清城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卢剑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英、被告清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清城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恒达永安广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卢剑清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因承建永安广场的需要,以“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达永安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多批,尚欠原告货款48435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43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清城公司辩称:1、清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清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清城公司向其购买建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清城公司承包恒达永安广场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下水道、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卢剑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份完工,但原告诉称的交易行为发生于上述工程完工之后。3、原告提供的《材料(物资)入库单》、收据没有清城公司的签章,清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另上述单据上签名的周杰波、苏妍晶等人并非清城公司员工,清城公司亦从未委托他们进行结算。上述人员实际是卢剑清雇佣的人员,涉案工程款应由卢剑清承担,与清城公司无关。4、卢剑清在三水承包了多处工地,亦存在大量由周杰波等人签名确认的单据。原告在本案并没有主动起诉卢剑清,仅起诉清城公司,清城公司怀疑原告与卢剑清恶意串通,骗取货款。被告卢剑清在本案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恒达永安广场项目的承包方是被告清城公司。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一直以“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达永安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管理施工,对外订立合同。3、照片两张,证明周杰波、钟绍华、梁英满、苏妍晶等均是永安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4、入库单一张、收据一张,证明截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8435元。5、离婚证、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虽反映供货人是徐庆华,但徐庆华确认其是替原告送货,涉案货款的债权人实际是原告。被告清城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卢剑清,且由卢剑清与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确立合同关系,故本案债务亦应由卢剑清承担清偿责任。2、委托书一份,证明周杰波、梁满英等人是卢剑清的雇员,他们签收货物或确认货款、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卢剑清承担,与清城公司无关。3、《恒达永安广场200万工程款付款明细表》、收据各一份,证明清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清城公司是受卢剑清的委托转款给原告,涉案债务应由卢剑清承担。被告卢剑清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卢剑清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与清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恒达永安广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清城公司承建。清城公司确认其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卢剑清进行施工。2013年期间,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了价值48435元的建材,该工地人员周杰波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卢剑清曾经向恒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其委托周杰波、梁英满等人负责签收涉案工程的材料。另查,恒达永安广场项目施工期间,该工地大门悬挂“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达永安广场工程项目部”的牌子。涉案工地内张贴公示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当中有土建施工员梁英满、仓库后勤周杰波、清远清城区建筑公司财务部苏妍晶等。本院认为,卢剑清在承建恒达永安广场工程项目期间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卢剑清作为实际交易主体,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卢剑清支付货款48435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城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卢剑清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承包涉案工程必定要借用该工程承包方清城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其次,原告是应恒达永安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建材,并由周杰波签收确认。最后,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对外公示悬挂了“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达永安广场工程项目部”的牌子。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交易是以被挂靠方清城公司的名义实施,故清城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卢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恒香支付货款48435元,以及该欠款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010元,由被告卢剑清、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