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开始酗酒,且不听劝阻,经常谩骂恐吓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起诉离婚向本院提交了(96)枣市社字第045号结婚证一份,被告李某甲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核实。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我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未发现当事人王某倩与李某甲的婚姻记录,纸质档案记载的证字号为(96)枣市社字第045号系另一对当事人,王某倩所持婚姻证件无纸质档案记录。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进行释明,要求双方据实提供结婚登记信息及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起诉离婚应提交能够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李某甲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滕 龙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