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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少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三妮,绰号三毛,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苗大志给高飞打电话给其买冰毒,高飞到天龙茶社给陈某某500元购买一包冰毒,后高飞将冰毒交给苗大志,苗大志将该冰毒吸食。2、2012年8月份到2013年2月份之间,邱永成(已强制戒毒)通过张浩(已强制戒毒)多次向陈某某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0.4或0.5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自己吸食毒品又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一部分指控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本院已作出过处理,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因仅提供高飞一人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该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的辩解及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非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曾卖给过张浩毒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量刑过重,依法应当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望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曾卖给过张浩毒品的事实清楚,由张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李屹东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