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继科、洪怀振等与阳谷县公安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梁继科,男,53岁,阳谷县公安局石佛镇派出所合同民警。申请执行人:洪怀振,男,55岁,阳谷县公安局石佛镇派出所合同民警。申请执行人:张保奎,男,54岁,阳谷县公安局石佛镇派出所合同民警。被执行人: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申请执行人梁继科、洪怀振、张保奎与被执行人阳谷县公安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山东省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阳劳仲案字(2008)第49号裁决书,依该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执行人应与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申请执行人梁继科、洪怀振、张保奎于2015年7月24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9日向阳谷县公安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2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阳谷县公安局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屋登记、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均暂无其它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案字(2008)第4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淼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