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森、张果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李森,张果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和平路148号4楼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森。被告:张果萍。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森、被告张果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山支行)申请办理的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两被告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行福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行福山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原告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福山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本息。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森、被告张果萍偿还欠款本息29488.7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李森、被告张果萍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3、判令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未果,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等有效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