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365。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1101794。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杨某乙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以后,被告性格仍未改变,并在家中大吵大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亦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且一次性付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初在贵阳某驾校学习驾照期间认识,同年6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个、电烤炉一个、被子八床、梳妆台一个。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徐某、刘祝琴的证言、开阳县双流春福幼儿园出具的收入证明,扎佐镇和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提供的由贵阳富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一年有余,原、被告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因杨某乙刚年满2周岁,尚且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个、电烤炉一个、被子八床、梳妆台一个,被告主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0000元,原告要求折价补偿应按市场价,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价值,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上述财产的购买价格,结合财产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500元,时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个、电烤炉一个、被子八床、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杨某甲所有,由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王某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