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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卜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永、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数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并到原告单位吵闹,使得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2014年11月底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42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如果排除外来因素干扰,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并承担婚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底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49号京泰家园小区东单元302室房屋一处(按揭贷款每月偿还2380元)、创维47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30800元及支付婚宴47700元系借款,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偿还被告婚前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42840元(18个月)的主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49号京泰家园小区东单元302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分居后原告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银行的贷款系由被告交纳,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补偿给原告714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实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单位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庭审中被告称给付原告的彩礼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婚宴款的主张,因婚宴款双方婚后已支付,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支出的费用。被告称所支付的费用系借款,原告否认,并主张婚后给付被告3万元用于支付婚宴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婚宴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归原告卜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49号京泰家园小区东单元302室房屋一处、创维47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徐某所有;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某应分得的房屋补偿款7140元。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